熱門推薦
罰單破解實戰
—
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
看課程介紹
→
搜尋
⌘K
購物車
我的課程
我的書籤
會員
免費註冊
登入
法律人
/
全國法規
/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
第三章 車輛牌照
/
第四節 車輛檢驗與牌照繳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91 年 03 月 14 日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四節 車輛檢驗與牌照繳銷
§ 21–22
共 2 條
第 21 條
開啟 ›
車輛出廠年份在五年以上者,每半年應檢驗一次。但公用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22 條
開啟 ›
車輛不再使用原發牌照者,應填具「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經由受理機關檢驗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 上一節
第三節 牌照之換發
§ 17–20
下一節 →
第一節 普通駕駛執照
§ 23–25
回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全球法規
姓名找判決
公司查詢
學院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