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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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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一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貨物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交官銜名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35條,當受理機關收到前一條所列的文件並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件的副本上簽註意見,並將該副本交給車主所屬的機構,由該機構轉交給車輛受讓人。車輛受讓人需向海關補繳關稅和貨物稅,並將納稅憑證和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提交給受理機關,以便核轉給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相關手續。然而,根據互惠原則,凡是列在外交官銜名錄中的機構和人員所擁有的車輛,在免稅進口兩年後,經外交部審核屬實的,在出售時免除補繳相關進口稅捐。 有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在外交部審核確認後,某外交官所擁有的車輛在免稅進口兩年後要進行轉售。根據該條法規,該車輛可以免除補繳相關的進口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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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一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