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護照條例第 四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