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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轉任

§ 42–432

42
  1.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轉任,以不定期辦理,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已接受轉科教育或調他軍種、官科任職連續三年,並均取得擬轉任之專長。 二、所具專長為他軍種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因適應軍事發展,其原屬官科已變更名稱或廢止者。
  2. 將級軍官擔任他軍種職務,以相互配置為原則。但於領導及指揮上有必要時,得予轉任。
43
軍官、士官之轉任,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軍種、官科之需求狀況,就權責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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