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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籍規則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集入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兵籍資料,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並建立兵籍卡分送入營部隊(不含機關、學校)轉送有關單位。

兵籍管理機關管理之兵籍資料,為登錄兵役人事基本資料,依規定不得移轉,如有記載不符時,查證更正之。各兵籍管理機關之兵籍管理人員,對管理之兵籍資料,如有故為遺漏或不實記載者,依法論處。

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入伍前役男: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戶政機關之通知,登錄於兵籍表。 二、現役軍人: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後,將其兵籍資料移轉後備軍人兵籍管理機關。 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由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命令或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

本兵籍資料,依下列規定存管: 一、志願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入伍後義務役人員: (一)禁役、免役、喪失國籍及現役期間死亡、失蹤、被俘或受傷致身心障礙經卹有案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 (二)前目以外人員,其退伍令存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令存根、停役令、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令、兵籍表、兵籍卡、指紋卡及報到憑證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永久保存;其餘資料,保管至其後備軍人身分消失五年後銷毀之。 三、役男入伍前,經核定免役或禁役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業務機關保存至役男除役年限二十年後銷毀。

應編立兵籍而尚未編立者,應由兵籍管理機關協調地方役政機關補行辦理;已編立兵籍者,如於保管或移轉途中損毀、遺失,移出單位應負責補建後再行移轉。

兵籍資料管理業務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於年終視察時行之。 二、臨時檢查:由兵籍管理監督機關,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刪除)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