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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四章 國防產業之支持及升級

§ 11–133

11
  1.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鼓勵產學研人才培育發展事宜。 四、召開計畫審議會議;其成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 五、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預算編列。 六、監督相關預算之執行成效。
  2. 前項專責機關或單位,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情況、預算規劃及產學人才培育發展。
12
  1.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2.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3.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13
  1. 合格廠商有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遇有研發、產製、維修之限制或阻礙時,主管機關及其他主辦機關得提供協助。
  2. 原屬向國外採購之列管軍品,於合格廠商具有該軍品產製、維修能力及獲得系統原廠之技術移轉時,經主管機關准,列管軍品維修需求單位不得送國外維修。
  3. 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