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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業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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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89 年 11 月 29 日
留守業務規程 第六章 附則
§ 32–38
共 7 條
第 32 條
開啟 ›
傷患處理及死亡通報在戰地應依作戰管制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
開啟 ›
省 (市) 政府應將留守業務應辦事項,列入年度施政計畫。
第 34 條
開啟 ›
配屬部隊或特遣部隊獨立遂行任務時,其留守業務仍由原屬單位辦理之。
第 35 條
開啟 ›
辦理留守業務所需經費,分別列入各級預算。
第 36 條
開啟 ›
軍事與行政部門之留守業務列入年終視察校閱,並依需要評定優劣予以獎懲。
第 37 條
開啟 ›
本規程關於縣市及所屬鄉鎮區市公所等規定,直轄市適用之。
第 38 條
開啟 ›
本規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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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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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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