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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六章 信託業之承受

§ 48–492

48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共同信託基金,並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
49
  1. 發生前條承受情形時,信託業應就共同信託基金各別作成結算報告書,並於約定移轉日將信託財產移轉予擬承受之信託業。
  2. 承受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業,其與受益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除經受益人同意變更外,依原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約定。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