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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一節 外銷菸酒

§ 26–294

26
外銷免稅菸酒,產製廠商應於菸酒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27
外銷已稅菸酒,應由產製廠商於菸酒出口後,檢具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28
外銷免稅菸酒,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除退運回廠者外,產製廠商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29
  1. 外銷菸酒出口後因故退貨復運進口時,廠商應按進口菸酒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2. 前項菸酒如係已稅且未經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得檢附原海關簽發並經主管稽徵機關註明尚未退稅之出口報單,經海關符註記後,免稅放行。
菸酒稅稽徵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