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29 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釋義: 1. 根據第 29 條第 1 款的規定,如果外銷的菸酒因故退貨再進口,生產商應該按照進口的菸酒報單申報並繳納菸酒稅和菸品健康福利捐。 2. 在第 29 條第 2 款中提到,如果前項的菸酒已經納稅但尚未申請退還菸酒稅和菸品健康福利捐,可以檢附原先海關簽發的並且主管稽徵機關註明尚未退稅的出口報單,在海關核符註記後,可以免稅放行。 一個與此相關的範例可以在菸酒問題上發生。假設一家菸酒製造商先將貨物出口到外國市場,但因某些原因需要將貨物退回台灣進口。根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的規定,該製造商需要按照進口菸酒的申報進行繳稅。然而,如果製造商已經納稅但尚未申請退稅,根據第 29 條第 2 款的規定,他們可以檢附原先的出口報單並經過海關註記核符後免稅放行。這就是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29 條所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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