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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二 章 免用及免開範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免用及免開範圍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 三、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四、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五、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六、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七、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八、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九、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 十一、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二、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准登記之攤販。 十四、(刪除) 十五、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六、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七、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八、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九、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二十、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一、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二、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三、銀行業。 二十四、保險業。 二十五、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及票券業。 二十六、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七、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八、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三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