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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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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動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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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受理自動交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06 年 12 月 07 日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三節 受理自動交換
§ 22
共 1 條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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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
主管機關
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
第十九條第一項
文書規定提供之資訊,應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辨識及歸戶,供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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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提出自動交換
§ 20–21
下一節 →
第一節 提出資訊回饋
§ 23–24
回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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