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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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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
  2. 2.前項文書應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該文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無須再逐案審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19條的規定,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時,應遵循租稅協定的主管機關所簽訂的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的規定。這些文件必須符合該辦法第4條的規定,且不得存在該辦法第5條任一款及第6條第1款或第2款中所規定的情形。我國的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應依照該文件的規定進行稅務用途資訊的自動交換,無需再進行逐案審查。 這個問題沒有提及具體的租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或其他相關文件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需要參考具體的租稅協定、主管機關協定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得出更具體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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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9 條規定:「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