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19條的規定,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時,應遵循租稅協定的主管機關所簽訂的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的規定。這些文件必須符合該辦法第4條的規定,且不得存在該辦法第5條任一款及第6條第1款或第2款中所規定的情形。我國的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應依照該文件的規定進行稅務用途資訊的自動交換,無需再進行逐案審查。 這個問題沒有提及具體的租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或其他相關文件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需要參考具體的租稅協定、主管機關協定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得出更具體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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