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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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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以下為各款規定的解釋: 一、適用之人: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的範圍限定在具有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的人。但如果該適用的租稅協定規定未以具前述身分為限,則應從該協定的規定出發。 範例:例如,如果我國與某個國家締結的租稅協定規定,無論居住地為何,只要所得來源在我國,都可以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那麼即使某人不具有我國居住者身分,只要其所得來源在我國,仍然符合適用範圍。 二、適用租稅: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的租稅範圍限定在我國或締約他方所課徵的所得稅。但如果該適用的租稅協定規定未以所得稅為限,則應從該協定的規定出發。 範例:假設我國與另一個國家簽訂的租稅協定規定,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的範圍包括所得稅和增值稅,那麼在進行資訊交換時,就需要提供有關這兩種稅種的相關資訊。 三、適用期間: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的資料範圍限定在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並在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但如果租稅協定另有規定,則應從該協定的規定出發。此外,締約他方提出的個案請求,則以我國在核課期間內所擁有的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範例:假設我國與某個國家的租稅協定在生效條文中規定,該協定的適用期間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那麼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只能提供這段時間內的相關資訊。而締約他方提出的個案請求,則應與我國核課期間內的稅務用途資訊相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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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