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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五章 資訊回饋

§ 23–253

第一節 提出資訊回饋
23
  1.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及效益之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使用情形及效益,送我國主管機關
  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前條規定處理資訊解密、辨識及歸戶,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處理情形或發現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錯誤或不完整而有回饋締約他方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情形送我國主管機關。
  3. 依前二項回饋之資訊應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4.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準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審查後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24
我國主管機關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或效益之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製作文書及檢視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二節 受理資訊回饋
25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回饋之資訊,應轉交原送交資訊之相關機關。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