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根據提供的資訊,我們無法回答關於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16條的問題,因為上述資訊並未提到該條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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