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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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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我們無法回答關於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16條的問題,因為上述資訊並未提到該條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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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6 條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