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根據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6 條,當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如果締約他方的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我國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1. 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締約他方無法提供與我國所要求的同類資訊。 2. 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締約他方無法保證對取得的資訊進行保密,或者保密存在困難。 3. 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締約他方所提供的資訊不符合資訊交換的稅務用途。 4. 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締約他方提供資訊將對我國的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5. 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締約他方在提出資訊請求之前未遵守調查程序。 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資訊交換的公平性、保密性和符合稅務用途。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資訊交換的限制情形的確切應用是根據租稅協定和相關法律的具體規定而定。 參考資料: -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 相關國際租稅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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