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23 條共有4項,以下針對每一項進行釋義: 1. 根據本條第1項規定,當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接獲締約他方的要求,需要回饋資訊或提供使用情形和效益的詳細敘述時,應該起草一份英文回饋信函,將使用情形和效益傳送給我國主管機關。 2. 根據本條第2項規定,當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在依照前一項規定處理資訊的解密、辨識和歸戶工作時,發現有必要將處理情形回饋給締約他方或締約他方提供的資訊有錯誤或不完整的情況時,應該起草一份英文回饋信函,將情形傳送給我國主管機關。 3. 根據本條第3項規定,所回饋的資訊應當自行檢視,以確保符合第四條的規定,且沒有第五條任一款和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的情況。 4. 根據本條第4項規定,當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第1項和第2項所回饋的資料時,應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將審查後的結果提供給締約他方的主管機關。 這些解釋是依據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所提供的資訊,並根據最新的法規進行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