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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四章 貨樣之提取

§ 34–352

34
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三次化驗鑑定之用量。
35
貨樣保留期限屆滿,或專案保管之進出口貨樣解除專案保管,逾十日仍未領回者,貨樣管理單位應予公告,並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領回,且副知報關公會。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