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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三章 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免驗

§ 27–33-29

27
下列出口貨物應予免驗: 一、總統、副總統運寄國外之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構與人員運寄國外之物品,經外交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證明者。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准免驗物資。
28
下列出口貨物得予免驗: 一、鮮果及蔬菜。 二、動物、植物苗及樹木。 三、包裝、重量相同,或散裝出口之大宗貨物。 四、軍政機關及公營事業出口貨物。 五、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出口之救濟物資。 六、不申請沖退稅之外銷品。 七、危險品。 八、靈柩或骨灰。 九、其他經海關准之廠商出口貨物。
29
  1. 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始得參加抽驗。
  2.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30
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危險品、散裝、大宗、箱裝且體積龐大之出口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得准船(機)邊驗放或船(機)邊免驗放行。
31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辦理退關提回,或因故核定退運出口之貨物,其業經查驗者,如驗明貨櫃(物)原封條完整,得免再開驗,如屬原封貨櫃(物)、海運非櫃裝或空運未加封貨物,應再查驗;原核定免驗者,得准予免驗。
32
已退關之出口貨物,重報出口時,海關得重新核定應否查驗。
33
船(機)邊驗放之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因故全部未到者,得憑報關人之申請,逕予註銷;如部分未到者,應憑報關人於第一次派驗前之申請,按實際到達船(機)邊或機放倉庫之數量於查驗無訛後,方准辦理退關或放行裝船(機)。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