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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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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2. 2.前項貨物之查驗,倉庫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33-2 條的規定,出口貨物的查驗方式和申請查驗期限,適用於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同時,根據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倉庫管理人應該配合進行相關事項的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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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33-2 條規定:「出口貨物之查驗方式及申請查驗期限,準用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3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