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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 2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核定儀器查驗之進口貨物,報關人應自海關電腦發送儀器查驗訊息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查驗,屆期仍未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海關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查驗時間,並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2. 前項倉庫管理人應配合將進口貨物運送至海關儀檢站受檢。
  3. 查驗過程中如發現影像異常,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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