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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 第六章 附則

§ 30–323

30
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務,應併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財產事務,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
31
國有財產登記,經管及使用部門,對財產登記各項資料憑證,卡帳、報表、經辦及主管人員如不遵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者,以疏忽職務論處。其有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侵佔行為者,依國有財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