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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55

2
合作金庫分左列二級: 一、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各省、市分金庫。 二、縣、市合作金庫。 中央合作金庫得於必要地區設立合作支金庫,縣、市合作金庫得於各該縣市區域內設立代理處。
3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4
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5
中央合作金庫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省、市合作分金庫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縣、市合作金庫,除因特殊情形經中央合作金庫特別准者外,應設於縣、市政府所在地。
合作金庫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