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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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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金庫條例第4條,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的組織及業務擁有監督和指導的權力。這表示中央合作金庫可以對縣市合作金庫進行監督,確保其組織和執行業務的遵守法規和運作順暢。中央合作金庫可以提供指導,以協助縣市合作金庫妥善執行業務,確保金融體系的安全和穩定。 參考資料: - 合作金庫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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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金庫條例第 4 條規定:「中央合作金庫對縣、市合作金庫之組織及業務,有監督、指導之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金庫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