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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條例 第四章 業務

§ 17–215

17
合作金庫之業務範圍,以專營或兼營之各級合作社、合作社團及合作業務機關為限,其種類如左: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18
中央合作金庫經財政部之准,得發行合作債券。但其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總額之五倍,並不得超過其放款之總額。
19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
20
縣、市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算,報由各該省合作分金庫轉中央合作金庫備案,並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報經各該省合作分金庫核轉中央合作分金庫備案。
21
各級合作金庫,每年度營業所得純益,除彌補虧損及提付股息外,如有盈餘,應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特別準備金,其餘為職員獎勵金,其數額不得超過全數薪給四分之一。
合作金庫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