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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三章 追蹤考核

§ 29–313

29
銀行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銀行之總稽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 (理) 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 (理) 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
30
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 (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另銀行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銀行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銀行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31
內部稽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 (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與營業單位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情形,以書面提報董 (理) 事會及交付監察人 (監事) ,並列為對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