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 (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另銀行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銀行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銀行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根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30 條,當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這意味著如果銀行在內部控制和稽核方面存在缺陷並且導致重大損失時,相關的人員應該承擔失職責任。 此外,根據該條款,銀行內部稽核人員如果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且幫助銀行避免重大損失,則應該獲得獎勵。這表示如果內部稽核人員發現問題並且採取相應的措施,使銀行免於遭受重大損失,他們應該獲得獎勵。 作為參考範例,可以舉出一個情境:假設一家銀行的內部稽核人員發現了一個潛在的詐騙案件,並及時向管理單位報告。由於這個舉報,銀行能夠迅速採取行動,阻止了詐騙行為,避免了可能的重大損失。根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30 條,這位內部稽核人員應該獲得獎勵。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