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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第六章 查核報告

§ 19–213

19
會計師依照本辦法執行查工作,應提出查核報告;其查核報告,至少分為四段,第一段說明查核之範圍及依據,稱為範圍段,第二段說明查核程序,稱為說明段,第三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稱為結果段,第四段限制查核報告之使用範圍,稱為限制使用段。
20
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報告收受人。 二、受查金融機構之名稱。 三、受查期間及範圍。 四、會計師查核工作之依據。 五、查核程序。 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建議。 七、報告使用範圍之限制。 八、會計師之姓名及簽章。 九、日期。查核報告之日期,為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但在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以後,查核報告提出以前,若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查核報告內揭露者,會計師得載明雙重日期,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查核報告之日期。 十、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21
本部得要求會計師對本部或有關單位就查報告之內容提出詳細之說明。
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