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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七章 附則

§ 40–434

40
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立本國期貨經紀商,應按其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立外國期貨經紀商或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三、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國期貨經紀商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五、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六、外國期貨經紀商因增加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按增加之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本國期貨經紀商辦理增資,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一項、第二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42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