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立本國期貨經紀商,應按其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立外國期貨經紀商或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三、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按其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國期貨經紀商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五、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六、外國期貨經紀商因增加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按增加之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本國期貨經紀商辦理增資,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期貨經紀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一項、第二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40條的規定,期貨經紀商在向相關機構申請發給證照時需要支付證照費用。具體的費用標準如下: 1. 設立本國期貨經紀商:證照費按照實收資本額的四千分之一計算。 2. 設立外國期貨經紀商或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證照費按照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的四千分之一計算。 3. 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證照費按照指撥專用營運資金的四千分之一計算。 4. 本國期貨經紀商設立分支機構者: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5. 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或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6. 外國期貨經紀商因增加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按照增加的營業所用資金的四千分之一計算。 7. 本國期貨經紀商辦理增資:按照實際增加的資本金額的四千分之一計算。 此外,期貨經紀商在向相關機構申請換發證照時需要支付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的證照費用。如果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而需要申請換發證照,則可以免繳證照費用。 以上資訊來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期貨業管理辦法》第40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