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國外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一章 總則
§ 1–6共 6 條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期貨經紀商經營業務之處所及設備,應符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或本會指定機構規定之條件,並應先函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派員實地勘察,經認為符合規定後,始得開始使用營業,其遷移營業處所亦同。
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經紀商業務章則,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稽核制度。
四、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五、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六、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
七、客戶輔導、徵信、投資教育。
八、經營業務之原則與方針。
九、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
十、受託與執行買賣相關程序。
十一、營業紛爭之處理。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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