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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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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並應以機構名義申請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23條,金融機構若欲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必須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申請時必須以機構的名義進行。具體的規定及相關案例,請參考以下資料: 參考資料: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相關規定和公告,金融機構在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必須先向該機構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例如,如果一家銀行想要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該銀行必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且申請時必須以該銀行的名義進行。 此外,如果金融機構未經核准或未以機構名義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則屬於違反期貨交易法的行為。該法規定了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相關規則和標準,任何未經核准或未以機構名義申請而從事該業務的行為,均可被視為違法行為。 如果有具體案例相關於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23 條的適用,則需要進一步查詢最新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相關公告或法律解釋,以確認是否有相關案例適用於該條款。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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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23 條規定:「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機構名義申請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