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機構名義申請之。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一節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 23–29共 7 條
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提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經紀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
二、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格式同附件五) 。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與經許可並具備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經紀商簽訂之委託契約或已取得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所定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並能立即供營業使用之證明。
八、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備具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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