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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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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經紀商開始營業後,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亦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經紀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者。三、最近三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期货经纪商设置标准第12条规定,期货经纪商在申请设置许可时可以同时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当期货经纪商开始营业后,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也可以申请设置分支机构:一、最近期的财务报告经过会计师的核查签证或审查,并符合期货经纪商管理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且没有违反规则第20条所规定的情况。但因为合并或接受其他期货经纪商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经营或财产而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不在此限。二、在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主管机关根据本法第23条第2款至第4款处分的情况。三、在最近三年内没有违反受托交易地区的当地期货法令并受到当地主管机关处分的情况。 在這個問題中,關於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12 條的解釋是:期貨經紀商可以在申請設置許可時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而在期貨經紀商開始營業後,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也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這些條件包括: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的財務報告符合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的規定且沒有特定情事,最近三年沒有因違反期貨法而受到處分,以及最近三年沒有違反當地期貨法令並受到處分。

  • 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第二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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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12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經紀商開始營業後,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