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經紀商開始營業後,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亦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經紀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者。三、最近三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