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營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事業名義申請之。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五章 公營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 34–35共 2 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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