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根據上述法規內容,沒有提到關於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的第35條的具體解釋。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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