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