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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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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公營事業,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內容,沒有提到關於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的第35條的具體解釋。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 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條文
  • 第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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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35 條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公營業事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