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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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