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9條,申請許可的期貨經紀商發起人必須在申請時向本會指定的銀行存入5000萬新台幣,如果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需要增加1000萬新台幣。而存入的款項可以透過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來代替。 存入款項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在經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提存營業保證金後,才能動用。如果未經許可設置或被撤銷許可,則由本會通知領回。 相關參考資料: - 《證券期貨發展基金管理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期貨交易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期貨事業管理規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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