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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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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9條,申請許可的期貨經紀商發起人必須在申請時向本會指定的銀行存入5000萬新台幣,如果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需要增加1000萬新台幣。而存入的款項可以透過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來代替。 存入款項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在經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提存營業保證金後,才能動用。如果未經許可設置或被撤銷許可,則由本會通知領回。 相關參考資料: - 《證券期貨發展基金管理辦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期貨交易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期貨事業管理規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設立登記名詞
  • 提存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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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9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