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