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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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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29條,申請在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情況,應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樣地,對於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金融機構,則應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可參考資料為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的相關條文,具體內容請查閱該法規。

  •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條文
  • 第十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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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29 條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