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29條,申請在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情況,應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樣地,對於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金融機構,則應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可參考資料為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的相關條文,具體內容請查閱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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