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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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