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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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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30條,外國金融機構在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後,可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證券期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分支機構及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規定(金管證券字第10910006900號令) 根據該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若要在臺灣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兼營期貨經紀業務,需經其本國政府准許,並符合中華民國法律的規定。透過這樣的程序,外國金融機構才能在臺灣擴展其期貨相關業務。

  •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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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30 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