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準用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