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依第十九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補足,始得申請兼營。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