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應依第十九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補足,始得申請兼營。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31條,外國金融機構如果希望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並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必須按照第19條所規定的金額,撥出相同數額的營運資金。如果在台灣境內營業所用的資金不足以撥出營運資金,則需先補足後才能申請兼營。 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法》第19條、第31條 範例:如果一家外國金融機構希望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並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根據該條規定,他們需要根據第19條所規定的金額,指撥相同數額的營運資金作為設立分支機構的基本資金。如果他們在台灣境內營業所用的資金不足以滿足營運資金的要求,則必須補足資金後才能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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