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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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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提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24條,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必須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金額,指撥相同數額的專用營運資金。如果實收資本額不足以提撥營運資金,則應該先進行增資,然後才能申請兼營。 以下是與此法規有關的一個範例: 根據2021年台灣期貨交易法修訂草案的說明資料,金融機構A希望開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根據該條法規的要求,金融機構A必須根據其實收資本額,指撥相同數額的專用營運資金,以確保業務的運作。如果金融機構A的實收資本額不足以滿足法定要求,他們在開始兼營前必須先進行增資。只有在確保營運資本符合規定後,金融機構A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

  • 第七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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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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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24 條規定:「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應依第七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提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