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標準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案件,本會經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
根據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41條的規定,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案件,須經本會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這意味著期貨經紀商在設立或兼營期貨業務之前,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與核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