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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1–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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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計師受託查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辦理。
  2. 特殊行業之查核簽證規則,其有關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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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2. 本規則所稱重要子公司,指於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皆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會計師認為其對受查者財務報表影響重大之子公司: 一、受查者之合併營收入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受查者之合併總進貨金額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三、受查者之合併總產值來自該子公司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四、受查者屬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者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者屬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受查者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但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計算應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十替代之。 五、受查者屬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受查者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者屬非上市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受查者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四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六、受查者屬上市公司,其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受查者屬非上市公司之單一子公司綜合損益占合併綜合損益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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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前任及後任會計師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審計準則201A號規定辦理,後任會計師若發現前任會計師與受查者有不同意見,應將其主張意見之理由,詳載於查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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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受查者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需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註表達無需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應洽請調整或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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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計師及協助會計師執行查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以下合稱查核人員)應充實專學識與實務經驗,並遵守職業道德規範。
  2.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並督促助理人員持續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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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315號、320號及450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500號規定,獲取足夠與切之證據,作為出具查核報告之依據。
8
會計師首次受託查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510號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當之查核意見。
9
會計師對集團財務報表進行查時,對納入財務報表之組成個體之查核及擬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應依審計準則600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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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採用管理階層聘僱或委任之專家、查人員專家之工作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500號、620號規定辦理,審慎評估專家之專能力、任能力、客觀性,及專家工作所用資料、假設、方法、結論是否合理及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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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受託查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250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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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計師規劃查執行工作時,應依行特性及審計準則240號、315號及330號規定辦理。
  2. 受查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時,會計師應評估受查者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執行,據以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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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與受查者治理單位之溝通,應依審計準則260號規定辦理;對於設置有審計委員會者,須將與審計委員會溝通之時間、對象、內容及結果記載於查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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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會計師開始查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
  2. 受查者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會計師得藉由瞭解及測試其電腦處理會計作,以度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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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560號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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