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19–21共 3 條
本行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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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1共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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