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根據《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第19條,如果有人違反了該條例第3條第4項的規定來進行人民幣的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業務行為,其所持有的人民幣及相關價金將被依照該法第92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沒入。 同樣地,金融機構或收兌處違反了該法第3條第4項、第4條或第6條的規定,也可以依照該法第92條第2項的規定受到罰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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