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2 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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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 2.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3.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帶大陸幣券進出台灣未依規定申報或許可者,超過免申報額度部分由海關沒入;以未經核准方式兌換交易者,幣券與價金一併沒入。
Q · 帶人民幣回台沒申報會怎樣?
沒申報的超額部分海關直接沒入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大陸幣券由海關沒入;申報不實者超過部分沒入。若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辦法兌換、買賣或交易,幣券及換得之價金一併沒入;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海關執行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白話解讀
你從對岸回台,行李裡塞了一疊人民幣現鈔,覺得反正是自己的錢沒在怕。這條讓你知道,怕的點不在錢是不是你的,在你有沒有「依規定申報或經許可」。第三十八條規定大陸幣券進出台灣有額度與申報門檻,違反的話,沒申報、沒許可的部分海關直接沒入;申報不實的,超過部分沒入。更狠的是第二項:如果你拿大陸幣券去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法的兌換、買賣或交易,那些人民幣連同你換到的價金全部沒入;如果是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違規,還要再罰三十萬到一百五十萬。海關執行時還能找警察一起來。這不是補稅補罰的問題,是錢直接被收走的問題。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為大陸幣券管制之行政罰則,對未依規定申報或許可而進出之大陸幣券、以及未經核准之兌換買賣交易,課以沒入幣券(及價金)並對違規金融機構處以罰鍰之效果,是兩岸金流管制的執行端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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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帶人民幣回台灣到底可以帶多少?超過會怎樣?
大陸地區幣券進出有主管機關公告的限額與申報規定。超過限額或應申報而未申報、未經許可的部分,海關直接沒入;申報不實的,超過部分沒入。實際限額會隨公告調整,出發前查當期額度,主動申報的部分受保障。
Q2找私下換匯換人民幣,被抓到只是罰錢嗎?
不只罰錢。依第二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辦法的兌換、買賣或交易,大陸幣券及價金都會被沒入,等於人民幣和換到的台幣可能一起被收走;若是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違規,另處三十萬到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Q3被海關沒入可以救濟嗎?
可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處分若漏記救濟教示,訴願期間延長為一年。應備齊資金合法來源與申報意圖事證。
Q4申報不實會全部沒入嗎?
申報不實者僅就超過部分沒入,誠實申報的部分受保障;完全未申報的,未許可或未申報之幣券全部沒入。
Q5帶人民幣回台灣可以帶多少?
大陸幣券進出有主管機關公告的限額與申報門檻,超過且未申報、未許可的部分海關沒入,額度隨公告調整,出發前查當期最新公告。
Q6兩岸條例第92條的沒入是什麼意思?
沒入是把違規幣券的所有權強制收歸國有,不是暫時保管,與罰鍰並列為行政罰,錢直接從你手上消失。
Q7什麼叫未經核准的兌換、買賣或交易?
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辦法進行的大陸幣券兌換或買賣,例如地下匯兌,幣券及換得價金均得沒入。
Q8第一項和第二項沒入範圍差在哪?
第一項是幣券進出未申報,沒入超額或全部幣券;第二項是非法兌換交易,幣券加價金一併沒入,範圍更廣。
Q9帶人民幣怎麼合法申報?
出發前查當期免申報限額,通關時主動向海關填寫申報單,誠實申報的部分受保障。
Q10被海關沒入怎麼救濟?
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並備齊資金來源與申報意圖事證。
Q11申報不實會被沒入多少?
僅就超過申報金額的部分沒入,誠實申報部分受保障,與完全未申報全部沒入不同。
Q12怎麼證明資金來源合法避免被認定違規?
走銀行或合法外幣收兌處兌換並保留交易憑證,這些憑證是日後證明走合法管道的關鍵文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違反態樣 | 沒入範圍 | 附加罰鍰 |
|---|---|---|---|
| 第一項(幣券進出) | 未經許可或申報、申報不實 | 未申報幣券全部沒入/申報不實者超過部分沒入 | 無 |
| 第二項(兌換交易) | 以未經核准辦法兌換、買賣或交易 | 大陸幣券及換得之價金一併沒入 | 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處30萬至150萬元罰鍰 |
違反態樣
- 第一項(幣券進出)
- 未經許可或申報、申報不實
- 第二項(兌換交易)
- 以未經核准辦法兌換、買賣或交易
沒入範圍
- 第一項(幣券進出)
- 未申報幣券全部沒入/申報不實者超過部分沒入
- 第二項(兌換交易)
- 大陸幣券及換得之價金一併沒入
附加罰鍰
- 第一項(幣券進出)
- 無
- 第二項(兌換交易)
- 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處30萬至150萬元罰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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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立法理由對於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違法進出臺灣地區者,規定由海關沒入之。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針對違反前揭規定之處置,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規定。
(0970612 修正)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增列「及外幣收兌處」及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三、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沒入名詞
-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8 條條文
對於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違法進出臺灣地區者,規定由海關沒入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針對違反前揭規定之處置,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規定。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增列「及外幣收兌處」及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 三、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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