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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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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2 條
(罰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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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
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
主管機關
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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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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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事 §4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刑事 §7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7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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