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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2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2.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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