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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64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罰鍰上、下限涉及管機關裁量權限過大,與於罰鍰額度非輕情形宜否援引行政罰法第 19 條法理為修正理由等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3 條之 1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7 年 7 月 17 日院臺法議字第 1070026253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法制通例,罰鍰上、下限宜有固定倍數,查現行本條例罰則中有關罰鍰倍數多為 5 倍(如:第 79 條之 2、第 81 條、第 85 條、第 87 條、第 87 條之 1、第 88 條至第 90 條、第 90 條之 2第 1 項、第 9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93 條之 1、第 93 條之 2),本次修正將本條各項之罰鍰下限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修為 5 萬元,上限則大幅提高,自 60萬元及 30 萬元分別修正為 2500 萬元及 250 萬元,致上下限倍數高達 500 倍或 50 倍,此一倍數於本條例中雖非無體例(如第86 條),然可能使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過大,建請再酌。如認有修正之必要,宜請另訂立裁罰基準,以資遵循及適用。

(二)本次修正增訂第 6 項:「違反前 5 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先限期命改正,免予處罰。」參照說明欄第 3點,係參考行政罰法第 19 條及相關立法例,惟查,行政罰法第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56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本次修正之本條前 5 項罰鍰額度分別在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或 5 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考其罰鍰額度非輕,與行政罰法第 19 條之法理是否相同?宜否援引該條為修正理由?建請再酌。

(三)本條前 4 項規定,除罰鍰外,均另有併行之命改善或改正措施,本條第 1 項係「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第 2 項係「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第 3 項係「改正」,第 4 項係「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經查:

1.第 1 項:本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時仍為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本項所規定之改善方式有 3 種,且其中一種即為改正,則條文後段即引號內僅「改正」一詞,其與前述其他改善方式之關係為何?宜請釐清。

2.第 6 項:本項規定得先限期命「改正」,免予處罰。則本項所稱之「改正」,與上述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列各種改善方式之關係為何?亦建請釐清。又本條第 5 項並無上述類似前 4 項之規定,惟參照第 6 項規定,違反第 5 項規定者,亦有命改正之可能,則其改正方式與第 4 項所列方式是否相同?併請釐清。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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