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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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3.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4.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5.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6.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7.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 8.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 9.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91條是罰則總成,對領月退俸者違反第九條之三赴陸踩線,可自行為時起停發五年五成至全部退俸,情節重大者剝奪並追回。
Q · 退休軍公教赴對岸踩線,退休金真的會被砍嗎?
會。最重停發五年全部月退俸並追回已領部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第6項,領月退俸者違反第九條之三(赴對岸黨政軍機關慶典、活動或為有損尊嚴之行為),原服務機關得視情節,自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俸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剝奪,已支領者並應追回。沒有月退俸者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此一停發處分並非單純罰鍰,須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等組成之審查會審認後始得作成。
白話解讀
退休後領月退俸去對岸走走,你可能覺得是個人自由。這條把那條自由的邊界畫得很清楚,而且代價可能是你整筆退休金。它一口氣管了好幾種人:在敏感職務的現職人員、退離職涉密人員、以及最受矚目的領月退俸的退將與退休軍公教。重點在第六項:領月退俸的人如果違反第九條之三(簡單說,赴對岸參與對方黨政軍機關的慶典、活動,做出有損尊嚴的行為),原服務機關可以從你違規那天起,停發五年內月退俸的五成到全部,情節重大直接剝奪,已經領走的還要追回來。沒有月退俸的,改罰兩百萬到一千萬。這不是嚇唬,是真的會讓一個退休將領晚年收入歸零的條文。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為兩岸往來行為的罰則總成條文,依違反第九條各項及第九條之三的不同情形,分別設定罰鍰(一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與停發、剝奪、追回月退休(職、伍)給與等制裁,並對領月退俸的退離職軍公教設有經跨部會審查會審認的特別程序,兼及獎勳章追繳與刑事併罰的銜接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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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退休軍人去對岸參加同學會、旅遊,會被砍退休金嗎?
單純旅遊、私人聚會通常不在列。本條第六項針對的是違反第九條之三,也就是參與對岸黨政軍機關的慶典、活動或為有損尊嚴的行為。問題出在你被安排出席帶政治意味的場合。內行人提示:受邀赴陸前先看清楚議程,凡是有對方黨政軍高層出席、可能被拍到你致意的場面,能避就避,一張照片就足以啟動審查。
Q2我是現職公務員,私人行程去對岸要申報嗎?
看你的職務敏感度。第九條第二、三項對特定職務人員設有申報或經審查的義務,違反第二項罰一萬以下,違反第三項或行政院公告處置最重罰到十萬。內行人提示:別靠長官口頭說「沒事」,自己向人事或政風單位確認你屬不屬於列管職務並留書面,這份紀錄才是你的保險。
Q3如果在對岸不小心觸犯洩密或內亂外患,是不是只罰退休金?
不只。第九項寫得很清楚,違反第九條之三若同時觸犯內亂、外患、洩密等罪,要另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處罰。停發退休金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另算,兩者並存。內行人提示:這代表最壞情況是退休金沒了還要坐牢,涉密人員赴陸務必極度謹慎。
Q4退休軍人赴大陸退休金會被扣嗎?
領月退俸者若違反第九條之三赴陸參與政治性活動,第91條第6項可停發五年五成至全部退俸,情節重大者剝奪並追回。單純旅遊通常不在列。
Q5兩岸條例第91條是什麼?
是兩岸往來行為的罰則總成,涵蓋違反第九條各項與第九條之三的罰鍰、停俸、剝奪、追回退休給與及刑事併罰銜接。
Q6什麼叫第九條之三?
規範退離職人員赴對岸黨政軍機關慶典、活動或為有損尊嚴行為的禁止規定,是第91條第6項停俸的義務來源。
Q7停發退休給與是行政處分還是罰鍰?
是動到退休給與本體的行政處分,須經跨部會審查會審認,與單純罰鍰的性質與殺傷力不同。
Q8赴陸前要怎麼自保才不會被停退休金?
先向原服務機關函詢與申報,載明行程性質與議程並留存回覆,凡有對方黨政軍高層出席的政治性場合能避就避。
Q9被啟動審查會審認時要準備什麼?
立即彙整邀請函、議程、現場照片等未涉政治性活動的證據,並委請熟悉行政法與兩岸法規的律師參與程序。
Q10停發的退休金大概是多少?
得停發五年內的月退俸五成至全部,金額取決於原月退俸與審查會認定的比例,情節重大者全數剝奪並追回已領部分。
Q11對停發決定不服怎麼救濟?
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最有利的時機是在審查會作成決定前的事實認定階段先行提出主張。
Q12單純去對岸旅遊 vs 出席政治活動,差在哪?
私人旅遊、聚會通常不觸發停俸;被安排出席帶政治意味、有對方黨政軍高層的場合才是第九條之三的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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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 | 適用對象 | 制裁類型 | 額度 |
|---|---|---|---|
|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 特定職務人員 | 罰鍰 | 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
|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公告處置 | 特定職務人員 | 罰鍰 | 二萬元至十萬元 |
|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 列管身分人員 | 罰鍰 | 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
|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應申報未申報 | 列管身分人員 | 罰鍰 | 一萬元至五萬元 |
| 違反第九條之三(有月退俸) | 領月退俸退離職軍公教 | 停發/剝奪/追回退休給與 | 停發五年五成至全部,情節重大者剝奪並追回 |
| 違反第九條之三(無月退俸) | 退離職軍公教 | 罰鍰 | 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
適用對象
-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 特定職務人員
-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公告處置
- 特定職務人員
-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 列管身分人員
-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應申報未申報
- 列管身分人員
- 違反第九條之三(有月退俸)
- 領月退俸退離職軍公教
- 違反第九條之三(無月退俸)
- 退離職軍公教
制裁類型
-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 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公告處置
- 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 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應申報未申報
- 罰鍰
- 違反第九條之三(有月退俸)
- 停發/剝奪/追回退休給與
- 違反第九條之三(無月退俸)
- 罰鍰
額度
-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 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公告處置
- 二萬元至十萬元
-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 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應申報未申報
- 一萬元至五萬元
- 違反第九條之三(有月退俸)
- 停發五年五成至全部,情節重大者剝奪並追回
- 違反第九條之三(無月退俸)
- 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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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10716 制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管制臺灣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或雖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卻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一項行政罰規定。 二、對於使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者,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特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如已構成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犯罪要件者,仍應依各該刑事法律處罰。
(0921009 全文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703 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九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 三、修正第三項罰鍰額度。 四、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五項有關返臺後應通報規定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人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現職公務員,相關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受託團體、機構成員,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由各服務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或為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第六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1110520 修正)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該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條文
- 第九條第五項條文
- 第九條第八項條文
- 第九條之三條文
- 追繳名詞
- 註銷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刑法法規
- 國家安全法法規
- 國家機密保護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3 條條文
一、為有效管制臺灣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或雖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卻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一項行政罰規定。 二、對於使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者,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特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如已構成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犯罪要件者,仍應依各該刑事法律處罰。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七項修正移列至第九項,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相關項次。 三、修正第三項罰鍰額度。 四、增訂第四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五項有關返臺後應通報規定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退離職人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現職公務員,相關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及受託團體、機構成員,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者,得由各服務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人事法規或管理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或為必要處置。 五、增訂第五項,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未進行申報之退離職人員,(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第六項,針對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停止其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則得自上開人員行為時起剝奪月退休(職、伍)給與。另基於衡平性、相當性考量,定明非領取月退休(職、伍)給與者之罰鍰。 七、增訂第七項,定明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關於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參考獎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考量其涉及過去服務年資之成績或事績,不因嗣後違規行為而消滅,爰定明無須追繳註銷。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因已涉及刑事犯罪,自應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該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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