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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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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2. 2.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3. 3.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 4.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5. 5.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6. 6.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7. 7.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8. 8.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9. 9.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10. 10.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11. 11.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12. 12.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3. 13.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4. 14.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9條採分層赴陸管制:一般人與基層公務員免申請,涉密人員、政務官、縣市長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須經審查會許可,管制延伸至離職後三年。

Q · 公務員去大陸要申請嗎?

基層公務員免申請,涉密及高階人員須經審查會許可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一般人民與簡任第十職等、警監四階以下且不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赴大陸比照一般出境免申請。但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國防外交科技情報等涉密人員,以及受政府委託補助出資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者,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且此管制延伸至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未滿三年。返臺後並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

白話解讀

你以為「去大陸」就只是訂機票出境蓋章那麼簡單?對絕大多數人確實是。但這條藏著一條看不見的分界線:你的身分決定了你能不能說走就走。一般公務員、簡任十職等以下、警監四階以下而且不涉及國安機密的人,比照一般出境,免申請。但只要你跨進另一個圈子,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國安外交科技情報的涉密人員,甚至碰到「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研發人員,去大陸就要先經過內政部會同國安局、法務部等組成的審查會點頭。更狠的是,這條的手伸到你離職以後: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照樣被綁。這不是找你麻煩,這是把你接觸過的國家機密,當成一個有保存期限的風險在管理。

法律定性

本條為兩岸人員往來的分層管制規範:以「身分+業務涉密程度+離職後時間」三重篩選,決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是免申請、或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並對涉密人員設定離職後三年的延伸管制期,緊急情況下另設行政院經立法院議決限制全民赴陸的安全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公務員,去大陸旅遊一定要申請嗎?

看你的職等和業務。簡任第十職等以下、警監四階以下,而且不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的公務員及警察,赴陸不用申請,比照一般出境;職等較高或業務涉密者要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內行人提示:別自己想當然耳,直接問人事或政風單位確認身分落點,誤判的後果是行政懲處,會跟著升遷考核。

Q2我離職了,國家還能管我去不去大陸嗎?

如果你原本涉及國安、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內赴陸仍要經審查會許可,曾從事重要國安業務者期滿後甚至可能仍須申報。內行人提示:管制期從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日起算,不是從接觸機密時起算,先把起算日和管制長度問清楚,免得以為自由了結果踩線。

Q3什麼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我做研發會被算進去嗎?

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清單由主管機關認定。受政府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這類技術業務者,赴陸自由會被納入管制。內行人提示:關鍵在「受委託、補助、出資」這個連結,不是做什麼技術就一定算,先確認你的案子有沒有踩到政府資源這條線,具體認定以主管機關現行辦法為準。

Q4兩岸情勢緊張時,一般人去大陸也會被禁止嗎?

有可能。遇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重大利益或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時,行政院可經立法院議決公告於一定期間對全民赴陸採禁止、限制或必要處置,情況急迫可事後追認。內行人提示:這是極端情況的緊急機制,平時用不到,但代表赴陸自由在國安天平上不是絕對的,重大情勢下會被暫時讓位。

Q5公務員去大陸要申請嗎?

簡任十職等、警監四階以下且不涉密者免申請比照一般出境;職等較高或業務涉密者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Q6兩岸條例第9條是什麼?

規範臺灣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的分層管制,依身分、業務涉密程度與離職後時間決定免申請或須經審查會許可。

Q7什麼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技術,受政府委託補助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者,赴陸自由納入國安管制。

Q8審查會是哪些機關組成?

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特定身分人員赴陸許可。

Q9涉密公務員去大陸怎麼申請?

確認身分落點 → 向內政部備齊資料送件 → 審查會審查許可 → 返臺後向原機關通報,務必預留前置時間。

Q10怎麼確認自己是不是涉密身分?

主動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查證認定,由各該機關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Q11退離職管制三年怎麼計算?

從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之日起算未滿三年,原服務機關得依業務性質增加管制期間。

Q12返臺後要怎麼通報?

向(原)服務機關通報;直轄市長向行政院、縣市長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程序是否須審查會離職後管制
一般人民/簡任十職等以下不涉密公務員一般出境查驗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事前申請+審查會許可+返臺通報未滿三年仍受管制
國防外交科技情報涉密人員事前申請+審查會許可+返臺通報未滿三年;重要國安業務者可延長申報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受補助出資人員事前申請+審查會許可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未滿三年亦同

程序

一般人民/簡任十職等以下不涉密公務員
一般出境查驗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事前申請+審查會許可+返臺通報
國防外交科技情報涉密人員
事前申請+審查會許可+返臺通報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受補助出資人員
事前申請+審查會許可

是否須審查會

一般人民/簡任十職等以下不涉密公務員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國防外交科技情報涉密人員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受補助出資人員

離職後管制

一般人民/簡任十職等以下不涉密公務員
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未滿三年仍受管制
國防外交科技情報涉密人員
未滿三年;重要國安業務者可延長申報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受補助出資人員
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未滿三年亦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韓國남북교류협력에 관한 법률 제9조(북한 방문 시 통일부장관의 사전 승인 — 분단국가 인적 왕래 통제의 기능적 대응 규정)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810716 制定)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目前中共與我仍處於敵對狀態,為避免中共統戰,維護國家安全,爰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為防止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二項禁止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630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703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至第六項所使用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實務上常被誤解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相同,而產生混淆,考量本條有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將相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原第五項至第六項並遞移為第六項至第七項。另關於第四項之「情治」機關,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用語,修正為「情報」機關;原第四項審查會機關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配合組改後名稱修正為「大陸委員會」。   三、依現行實務,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爰增訂第五項,並將原第九項遞移為第十一項,且於第十一項增訂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原第四項及第六項立法意旨,對納入列管對象者係以退離職後列管三年為原則,惟實務上多以縮減列管期間為常態,未盡符合立法意旨;其次,退離職人員於列管期間內,得依程序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完全禁止當事人於列管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為此,爰將第七項各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規定,修正為僅得增「加」,不得縮減,藉以強化公務員赴陸之管理。   五、對於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人員,就其中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以利(原)服務機關對特定人員赴陸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如有疑慮,亦可作善意提醒,爰增訂第八項。   六、原第七項至第八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七、增訂第十二項,定明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1110520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四項序文所定之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組成,考量實務上審查會之審查需求,爰增訂相關機關,以期周全。   二、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三、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   四、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五、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俾資明確。   六、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爰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修正第六項。   七、又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由相關機關依其涉密程度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八、為期明確,於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九、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原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十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0810716 制定)

一、目前中共與我仍處於敵對狀態,為避免中共統戰,維護國家安全,爰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為防止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爰設第二項禁止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0921009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630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703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至第六項所使用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實務上常被誤解為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所稱「國家機密」相同,而產生混淆,考量本條有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將相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文字,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原第五項至第六項並遞移為第六項至第七項。另關於第四項之「情治」機關,配合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用語,修正為「情報」機關;原第四項審查會機關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配合組改後名稱修正為「大陸委員會」。   三、依現行實務,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送交意見反映表),爰增訂第五項,並將原第九項遞移為第十一項,且於第十一項增訂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原第四項及第六項立法意旨,對納入列管對象者係以退離職後列管三年為原則,惟實務上多以縮減列管期間為常態,未盡符合立法意旨;其次,退離職人員於列管期間內,得依程序申請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未完全禁止當事人於列管期間內進入大陸地區。為此,爰將第七項各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規定,修正為僅得增「加」,不得縮減,藉以強化公務員赴陸之管理。   五、對於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所定人員,就其中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第七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以利(原)服務機關對特定人員赴陸及返臺資訊有所掌握,如有疑慮,亦可作善意提醒,爰增訂第八項。   六、原第七項至第八項依序遞移為第九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七、增訂第十二項,定明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1110520 修正)

一、第四項序文所定之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組成,考量實務上審查會之審查需求,爰增訂相關機關,以期周全。   二、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三、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   四、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五、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俾資明確。   六、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爰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修正第六項。   七、又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由相關機關依其涉密程度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八、為期明確,於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九、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原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十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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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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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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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