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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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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2. 2.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3. 3.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4. 4.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5. 5.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6. 6.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7. 7.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8. 8.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9. 9.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10. 10.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11. 11.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12. 12.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3. 13.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4. 14.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9條採分層赴陸管制:一般人與基層公務員免申請,涉密人員、政務官、縣市長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須經審查會許可,管制延伸至離職後三年。

Q · 公務員去大陸要申請嗎?

基層公務員免申請,涉密及高階人員須經審查會許可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一般人民與簡任第十職等、警監四階以下且不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赴大陸比照一般出境免申請。但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國防外交科技情報等涉密人員,以及受政府委託補助出資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者,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且此管制延伸至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未滿三年。返臺後並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

深度解讀

你以為「去大陸」就只是訂機票出境蓋章那麼簡單?對絕大多數人確實是。但這條藏著一條看不見的分界線:你的身分決定了你能不能說走就走。一般公務員、簡任十職等以下、警監四階以下而且不涉及國安機密的人,比照一般出境,免申請。但只要你跨進另一個圈子,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國安外交科技情報的涉密人員,甚至碰到「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研發人員,去大陸就要先經過內政部會同國安局、法務部等組成的審查會點頭。更狠的是,這條的手伸到你離職以後: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照樣被綁。這不是找你麻煩,這是把你接觸過的國家機密,當成一個有保存期限的風險在管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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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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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